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應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維護各方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服務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軌道交通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政府主導、多元投資、安全運營、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管理的領導,建立軌道交通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軌道交通規劃、建設、融資、運營、安全及應急管理等重大事項。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轄區內軌道交通安全運行負總責,充分發揮自主權和創造性,結合本地實際構建多方參與的綜合治理體系。
軌道交通沿線的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規定,在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建設、保護區管理等方面做好相關工作,配合開展軌道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
第五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用地控制規劃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建設監管工作。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監管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軌道交通安全檢查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監督運營單位做好進站安檢、治安防范等工作。依法查處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擾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侵犯人身安全等違法行為。
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水務、財政、文旅、衛健、林業、人防、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等城市基礎設施有關單位,應當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的需要。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分別負責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具備行政執法資格。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執法活動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有關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軌道交通執法聯動機制,發現違法行為及時查處;對不屬于本部門、本單位管轄范圍的違法行為,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開展軌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活動,營造安全、文明、和諧的軌道交通人文環境。
鼓勵、支持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參與軌道交通安全宣傳和文明引導等活動。
軌道交通列車車廂、車站、通道內的廣告設置及沿線車站設計風貌,應當體現本市地域特色和歷史文化傳承,彰顯時代精神,以提升公共空間品質,塑造良好城市形象。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實行政府投資、社會投資、政府投資與社會投資相結合等多種投資方式。鼓勵社會力量依法投資建設軌道交通,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資金補助。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軌道交通運營補貼機制并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用地控制規劃和建設規劃等應當符合本市國土空間規劃和綜合交通規劃,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人防等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組織編制線網規劃和用地控制規劃。
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市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建設規劃。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負責編制軌道交通年度建設計劃,并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軌道交通相關規劃的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沿線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有關單位、社會公眾以及專家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經依法批準的軌道交通相關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合理安排軌道交通之間的不同線路,軌道交通與鐵路、航空、公路和城鄉其他公共交通之間的換乘銜接。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軌道交通車站用地時,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充分考慮軌道交通的城市公共服務功能,根據軌道交通線網規劃以及客流量、乘客換乘需要,預留換乘樞紐、公共汽車和出租汽車站點、停車場、安全消防設施、公共廁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配合做好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的站點、場站與軌道交通車站的有效銜接。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及配套設施建設用地由市自然資源部門根據軌道交通相關規劃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和土地供應計劃。
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以劃撥方式供應;軌道交通設施用地按照規劃開發居住、商業、辦公等復合利用的土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手續并實施開發、利用。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及配套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土地使用權屬根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確定。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范圍內,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依法享有商業開發和廣告等方面的經營權。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行使前款規定的經營權,不得影響軌道交通的運輸功能和公共服務功能,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所獲收益專項用于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
第十四條 在保障運營安全的前提下,軌道交通建設可以對關聯的國土空間實施綜合開發。綜合開發應當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間資源,與軌道交通建設同步規劃、聯動供應、立體開發,促進土地集約節約利用,引領城市建設發展。
新建軌道交通設施毗鄰區域有條件的,綜合規劃一定比例的國土空間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辦理用地手續、負責實施綜合開發。綜合開發的土地應當優先安排公共交通樞紐、交通換乘設施、公共步行空間等公共配套設施的建設,綜合開發收益應當用于軌道交通建設,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監測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符合保護周圍建(構)筑物以及其他有關設施的技術規定。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監測等活動以及重要設備、材料的采購,應當依法進行。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需要與周邊已有建(構)筑物結合建設的,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地上空間的,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安全,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對造成的損失依法予以補償和賠償。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規劃與建設應當統籌考慮周邊建(構)筑物連通需求,預留必要空間。
軌道交通車站周邊建(構)筑物的所有權人要求與軌道交通連通的,應當符合規劃并在征得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單位同意后,依法報請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因軌道交通建設需對管線遷改的,管線產權單位和管線管理使用單位應當依法予以配合實施。按照原標準遷改的,管線遷改費用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管線產權單位要求提高標準遷改的,所增加費用由管線產權單位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協商承擔。
第十九條 因軌道交通建設需要占用、拆除、報廢人防工程的,應當按照人防工程占用、拆除、報廢的審批程序辦理相關手續,費用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
因軌道交通建設必須拆除和遷移相關市政公用設施的,有關產權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實施。拆除和遷移方案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制定。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產權單位的設施拆除、遷移審批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未報廢的市政公用設施,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按照第三方評估價一次性給予補償,需要恢復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恢復,恢復費用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已報廢的市政公用設施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拆除,不予補償。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建設確需占用公共綠地或者移植樹木的,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制定公共綠地占用及樹木移植方案,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樹木由綠化管護單位組織移植,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移植費用。軌道交通建設占用的公共綠地需要恢復的,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負責恢復。
需占用其它綠地或移植樹木的,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和綠地(樹木)產權單位共同制定綠地占用、苗木移植方案,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委托專業園林綠化單位進行移植。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確需占用、挖掘道路的,應當依法辦理道路占用挖掘審批手續,按照批準的時間施工,并合理安排施工場地,壓縮圍擋面積。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軌道交通建設期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交通堵塞應急處理預案。
交通疏解方案應當在實施前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后,應當按照下列步驟組織竣工驗收,辦理運營手續:
(一)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按照設計標準組織驗收,并組織不少于三個月的試運行;
(二)結合試運行效果,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
(三)竣工驗收合格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組織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安全評估合格后,依法辦理初期運營手續;
(四)初期運營期滿一年后,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初期運營報告,并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組織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安全評估合格后,依法辦理正式運營手續;
(五)對安全評估中發現的問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報告市人民政府,同時通告有關責任單位按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生態環保、綠色低碳標準,采取防噪聲、防危險廢物、防揚塵等措施,減少軌道交通運行對周邊生態環境的影響。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實行保護區管理制度,保障軌道交通規劃、建設的順利進行和建成后的安全運營。保護區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其范圍分別為: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米至五十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二)地面車站、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五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米至三十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三)出入口、換乘通道、通風亭、風井、風道、冷卻塔、車輛段、停車場、控制中心、變電所、牽引變電所及各類軌道專用管網(線、溝)等建(構)筑物外邊線外側五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米至十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四)軌道交通過河(洪道)橋梁或隧道外邊線外側上、下游各五十米內為重點保護區,五十米至一百米內為一般保護區。
軌道交通建設或運營單位應當對全線有條件設置邊界標志和安全警示標志的區域設置邊界和警示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改動。
第二十五條 保護區的具體范圍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根據線路建成和投入運營的實際情況劃定,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保護區的具體范圍應當向社會公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保護區具體范圍的,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提出方案,按照前款規定審核、批準、公布。
第二十六條 在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開展下列活動,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軌道交通安全保護方案,并經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同意后,依法辦理有關手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卸建(構)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地面堆載、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鉆探、灌漿、噴錨、地下頂進作業、錨桿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取土、采石、采砂;
(四)敷設或者搭建管線、吊裝等架空作業;
(五)在軌道交通橋梁或隧道過河(洪道)段實施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錨停靠等作業;
(六)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構)筑物載荷的活動;
(七)電焊、氣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
(八)其他可能危害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作業。
作業單位在保護區內進行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評估。施工時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監控,產生的費用由項目建設單位承擔。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與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進行協商,共同組織專家論證會對設計、施工方案進行論證,作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落實保護措施,按照方案組織施工,并與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簽訂安全保護協議。
在保護區內進行本條第一款所列之外的其它建設項目,作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書面告知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
在軌道交通重點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環衛、水務、國防和人防等工程外,禁止進行建設活動。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開展保護區的日常巡查。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在巡查中有權進入保護區內作業施工現場查看;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根據保護區監督管理職責立即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接到有關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行為的報告后,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責令作業單位或者個人立即停止作業并采取措施排除妨害、消除危險。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有權進入保護區內施工現場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相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八條 地下管線的產權單位或管線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敷設在保護區內管線的巡查、維護和管理,保障管線安全,避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檢查維護管線需要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單位配合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公布軌道交通服務規范和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加強軌道交通安全宣傳,指導和監督軌道交通運營活動;定期對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質量進行考評,考評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服務規范的要求,安全、正點運送乘客,維護乘客合法權益。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通過標識、廣播、視頻設備、網絡等多種方式,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
(一)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時間、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換乘指示和票價信息;
(二)在站廳或者站臺提供列車到達、間隔時間、方向提示、周邊交通方式換乘、安全提示、無障礙出行等信息;
(三)在車廂提供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列車運行方向、到站、換乘、開關車門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車時間調整、車站出入口封閉、設施設備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暫停運營等非正常運營信息。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衛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車站和車廂整潔、衛生,保證空氣質量和衛生狀況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二)合理設置自動售票設施和人工售票窗口,設置明確的標志引導乘客購票、乘車;
(三)保持售票、檢票、電梯、車輛、通風、照明等設施完好;
(四)保持出入口、通道暢通,無障礙設施完好,引導標志齊全、準確、易識別;
(五)在車站醒目位置公示公告軌道交通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
(六)車站、車輛廣告設置合法、規范、文明,不得影響服務標志的識別,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和服務設施的使用,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設置作業或者維護作業應當在軌道交通非運營期間進行;
(七)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安排工作人員巡查,及時制止違法、違規行為,巡查頻率不應低于每三小時一次;
(八)宣傳安全乘車知識,提供問詢服務;
(九)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務,并在列車內設置專座;
(十)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著裝、佩戴標志,禮貌待客、文明服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負責制定行車組織方案、客運組織方案,并根據運營要求和客流量變化進行優化和調整。行車組織方案、客運組織方案及其調整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運行情況和統計數據。
第三十三條 軌道交通票價依法實行政府定價。軌道交通票價應當與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價相協調。制定和調整票價應當依法進行,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公布并執行政府確定的票價,對符合規定的乘客實行免票和優惠票價。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制定統一的便于乘客換乘的軌道交通車票制式。
第三十四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乘車憑證或者有效乘車信息乘車,不得使用無效、偽造、變造的乘車憑證,不得冒用他人的乘車證件。乘客應當配合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工作人員查驗乘車憑證。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且無法及時恢復正常運輸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暫停線路運行,但應當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同時及時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并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調。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因前款原因未完成運輸服務的,乘客有權要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三十六條 在軌道交通運營時段內,相關單位不得擅自關閉與軌道交通結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確需關閉的,應當征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運營單位應當提前報告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軌道交通車站、通道、出入口和出入口周圍五米范圍內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擺攤設點等;
(二)在車站、列車內推銷、售賣產品或者服務、發放廣告、進行掃碼推廣活動;
(三)在車站或者列車內使用滑板、滑輪鞋、平衡車、自行車等;
(四)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倚靠側板、逆行、推擠、嬉戲打鬧;
(五)在車站、列車、出入口、通道內躺臥、踩踏座椅、乞討、大聲喧嘩或吵鬧、使用電子設備外放聲音、擅自表演歌舞或者進行網絡直播;
(六)在列車內進食,嬰兒、病人除外;
(七)在車站、列車、通道內吸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廢棄物;
(八)在列車和車站、橋梁、通道、出入口等軌道交通建(構)筑物上刻畫、涂寫、張貼、懸掛物品等;
(九)攜帶寵物、活禽等動物乘車,殘疾人攜帶有識別標志的助殘犬、導盲犬以及正在執行任務的軍警犬除外;
(十)攜帶有嚴重異味、無包裝易碎等易污損列車設施、影響乘車環境的物品乘車;
(十一)攜帶充氣氣球、外表尖銳等易損傷他人以及重量、長度、體積超過乘客守則規定的物品乘車;
(十二)其他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分別建立投訴受理制度。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未答復或者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承擔建設、運營安全主體責任。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配備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人員,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落實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安全運營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第四十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二)組織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 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安全生產事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預警和應急協調機制,建立健全事故預防和報告處理制度,建立健全動態安全監控制度,嚴格控制重大風險源。
第四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危險廢物處置的規定,對產生的廢機油、廢鉛酸蓄電池、廢電纜等危險物依法進行處置。
第四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關規定,配置消防、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護監視、生命急救等器材和設備,并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負責軌道交通設施的管理和維護,應當建立健全軌道交通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制度,定期對線網、車輛和運營設備、過河(洪道)橋梁和隧道進行檢查和維修。檢查和維修記錄應當保存至車輛和運營設備的使用期限到期。
第四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安全檢查設備和監控設備設置標準、人員配備標準、檢查分類分級標準及操作規范,并對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落實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范,設置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配備符合標準的安全檢查人員,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進入軌道交通車站的乘客應當接受并配合安全檢查。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拒不接受安全檢查并強行進入車站或者擾亂現場秩序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制止并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在軌道交通運營區域內設置廣告設施或者商業網點,應當符合軌道交通車站規劃布局方案和消防要求,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安全檢查。
第四十七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列車駕駛、行車調度和值班、信號、通信等重點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經考核合格、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安全背景審查后,方可持證上崗。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急救常識和技能培訓,并在車站配備急救箱。
第四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和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進入列車、車站等軌道交通設施;
(二)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圍內存放前項所列的物質;
(三)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進入軌道交通設施;
(四)攔截列車、阻斷運輸、阻擋車門或者站臺門關閉;
(五)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標志的禁入區域;
(六)攀爬或者翻越圍墻、欄桿、閘機、站臺門、機車等;
(七)強行上下車;
(八)擅自移動、損壞、挪用、遮蓋公共安全設施、監測設施、安全防護裝置和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等指示標志;
(九)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十)損壞隧道、軌道、車站、車輛、路基、護坡、給排水系統等設施設備;
(十一)損壞和干擾機電設備、電纜和通信信號系統;
(十二)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軌道交通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等設施投擲物品;
(十三)在軌道交通的地面線路軌道上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四)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軌道兩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筑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十五)在地面或者高架線路兩側一百米范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飄浮物體和無人機等飛行器;
(十六)其他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應當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并及時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和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將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納入重點指導、監督和檢查范圍,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責令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采取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六章 應急管理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軌道交通沿線的區(縣)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將軌道交通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完善應對各類突發事件的專項應急預案、部門應急預案,督促運營單位制定完善具體預案。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成立應急指揮機構,明確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職責分工、工作機制和處置要求。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預案中應包含各換乘站的具體應急措施,并報市應急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套建設應急救援場所及相應的設施,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建立健全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定期組織水災、火災、毒氣、地震、停電、通訊故障、人為破壞、逃生救援等應急處置培訓和應急演練,建立與地面交通應急處置聯動機制。
第五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將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和換乘信息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三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疏導乘客。
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影響安全運營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的臨時措施,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向社會公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疏散乘客。
第五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發生突發事件,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具體預案,同時向市人民政府、突發事件發生地區(縣)人民政府、應急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可控性、嚴重程度和影響范圍,啟動相應級別的軌道交通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指揮處置,盡快恢復軌道交通建設、運營。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電力、通信、供水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將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突發事件及處置情況立即逐級上報。
第五十五條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公共衛生、恐怖襲擊、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暫時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組織乘客疏散,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向社會公布。
軌道交通停運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部門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檢查,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委托專業機構鑒定,經確認符合安全運營條件的,方可恢復運營。
第五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員傷亡事故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先行搶救人員,及時排除故障,維持現場秩序,盡快恢復正常運營,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現場進行勘察、檢驗、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有關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軌道交通工程未經安全評估投入運營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對運營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有嚴重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暫停運營。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客運組織方案未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未按規定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的;
(三)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時處理乘客投訴并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保護區進行日常巡查的;
(五)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
(六)未建立安全生產預警和應急協調機制、事故預防和報告處理制度或者動態安全監控制度的;
(七)未按照相關標準對從業人員進行技能培訓教育的;
(八)未經考核或未通過安全背景審查的列車駕駛、行車調度和值班、信號、通信等重點崗位的工作人員上崗的;
(九)未對車輛和運營設備進行維護、檢查,及時維修更新的;
(十)設置的廣告設施或者商業網點不符合軌道交通車站規劃布局方案,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
(十一)未儲備應急物資,未配備專業應急救援裝備,或者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齊應急人員的;
(十二)未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未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應急演練的。
違反前款第一至三項規定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至十二項規定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作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軌道交通安全保護方案施工的;
(二)軌道交通安全保護方案未在施工前征得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同意的;
(三)未按照經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同意的軌道交通安全保護方案施工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乘客無乘車憑證、持無效乘車憑證乘車或有其他逃票行為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按照線網最高單程票價補收票款;冒用他人的乘車證件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乘車憑證乘車的,除補收票款外,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處以線網最高單程票價五倍至十倍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單位在軌道交通運營時段擅自關閉與軌道交通結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有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十二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在車站、列車、通道內吸煙的,依照《蘭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三)有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清除,并按每處五十元的標準予以罰款;
(四)有第九項至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拒絕其乘車;已乘車的,責令下車,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有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有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七項至第十六項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市域快速軌道等采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鄉公共客運系統。
軌道交通設施是指投入運營的土建設施及附屬軟硬件監測設備,包括橋梁、隧道、軌道、路基、車站、控制中心和車輛基地等。
軌道交通設備是指投入運營的各類機械、電氣、自動化設備及軟件系統,包括車輛、通風空調與供暖、給水與排水、供電、通信、信號、自動售檢票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綜合監控系統、環境與設備監控系統、乘客信息系統、門禁、站臺門、車輛基地檢修設備和相關檢測監測設備等。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是指根據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范和本條例的規定,承擔軌道交通運營管理的具體工作、行使特定范圍內一定公共事務管理職權、接受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專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管理的企業。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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