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圖】
民間借貸糾紛中,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償還借款,此時一般保證人向出借人出具《還款承諾函》,載明“現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沒有歸還借款本息。現本人同意承擔擔保責任,承諾于××××年××月××日前還清全部借款本息”,此行為的性質如何認定?出借人可否據此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答:依據我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保證的方式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此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依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此被稱為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但是依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的規定,對于這種先訴抗辯權,保證人可以書面形式放棄;一經放棄,保證人不得再行主張先訴抗辯權。
在民間借貸糾紛中,若保證人對于債務人的借款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基于其先訴抗辯權,出借人不能越過借款人直接起訴保證人,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
但如果保證人出具了上述內容的《還款承諾函》,這意味著保證人在明知借款人沒有歸還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仍愿意承擔保證責任,并且進一步承諾在限定的日期之前向出借人還清全部借款本息,這相當于排除了“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擔保責任”的適用,應視為其以書面形式放棄了一般保證的先訴抗辯權。因此,保證人的還款承諾一旦逾期,出借人據此向其主張權利的,其不能再以先訴抗辯權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來源:最高法民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2022年版,法律出版社出版)、民事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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